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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36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7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被告易某某,男,1965年2月生,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6月认识,1989年农历3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生育长女易某甲,1991年生育长子易某乙,均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不好,又有吸毒的恶习,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家庭也一直未尽到该尽的责任,考虑到小孩的成长,我一直忍让。2010年,因为儿子参军的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殴打我,我便独自一人外出至唐山市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猪圈两间由被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于1989年生育长女易某甲,1991年生育长子易某乙,均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旧州镇文峰村五组的砖混结构猪圈两间,但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黄平县旧州镇文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庭审中,虽然被告未到庭,但经法庭作原告思想工作,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原告坚持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蔡先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