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05号原告刘某。被告宁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3.房产处理:房产共五处:1、位于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号(6-5-2)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私有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依据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填写;2、位于东陵区浑河站乡下河村3间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私有房产归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依据房屋所有权证N00060383号);3、位于和平区金沙湾二期X号、3号楼1-4-3建筑面积104.56平方米私有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依据房屋准住单填写……”,因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三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①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号6-5-2(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②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下河村3间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N00060383号);③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金沙湾二期X号、3号楼1-4-3(建筑面积104.5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3.房产处理:房产共五处:1、位于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号(6-5-2)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私有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依据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填写;2、位于东陵区浑河站乡下河村3间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私有房产归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依据房屋所有权证N00060383号);3、位于和平区金沙湾二期X号、3号楼1-4-3建筑面积104.56平方米私有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依据房屋准住单填写……”另查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大浑南)于2012年6月4日下发的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及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房产证,载明: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号6-5-2(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房产系刘某与宁某共同共有。再查明,原告诉求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下河村3间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金沙湾二期X号、3号楼1-4-3(建筑面积104.56平方米)房屋,均未下发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号652(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下河村3间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及契证、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下河村3间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房产转让协议及转让费票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金沙湾二期X号、3号楼1-4-3(建筑面积104.56平方米)房屋准住通知单及契税收据、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原件经审查后均返还给原告,本院留复印件存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平等协商,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号6-5-2(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的房产离婚后归刘某所有,该房内容依据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填写。由此,本案中的该处争议房产应归原告刘某所有。关于原告刘某主张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下河村3间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金沙湾二期X号、3号楼1-4-3(建筑面积104.56平方米)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的诉求,因上述房屋尚未下发房屋产权证书,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X号6-5-2(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归原告刘某所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