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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2月22日16时15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环球商场附近某卖玉米摊位处,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从其衣兜内窃得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2月23日11时55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儿童乐园附近,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从其衣兜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3、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1月1日11时2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立交桥附近,趁被害人田某不备,从其衣兜内窃得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1月12日15时25分左右,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附近某卖花生摊位处,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从其衣兜内窃得白色小米NOTE2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1月15日13时左右,在本溪市明山区长江购物店,趁被害人曲某不备,从其衣兜内窃得白色三星7100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00元。6、被告人冯某、孙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13时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大厅某卖饼摊位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冯某从其衣兜内窃得金色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450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盗窃6起,数额为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1起,数额为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冯某、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036、037、038、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孙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作为犯意提起者,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孙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不知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孙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冯某返还部分赃物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孙某某未返还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一:退赔清单被害人姓名被盗人民币被盗物品数量价格鉴定01孙某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1部200元02方某某1700元03任某某白色小米NOTE2手机1部300元04曲某白色三星7100手机1部300元05王某金色苹果6plus(64G)1部4500元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