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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福县龙安矿业有限公司与彭树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福县龙安矿业有限公司,彭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龙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横龙镇石溪村。法定代表人肖红桃,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树生。上诉人安福县龙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树生从2011年起在龙安公司从事井下挂钩工作,上班期间使用“汪平”一名,并用其外甥媳妇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2014年4月28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3日,黄水凤分别转入其卡中3410元、3300元、3410元、880元。在上述相同的日期,黄水凤的卡还同时向证人彭某、刘某的银行卡号内转入不同的金额。龙安煤矿工资袋记录“汪平”应发工资1980元、3300元。龙安矿业发工资有时是用现金,并用工资袋装好,发给职工,有时将工资打入职工银行卡内。龙安矿业有一女会计姓黄。2015年4月24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彭树生为煤工尘肺叁期。彭树生于2015年5月份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裁决龙安公司与彭树生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龙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龙安公司、彭树生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龙安公司提供的证人肖某、李某证实其发工资是发现金,有时用工资袋装好发给职工,这与彭树生提供的龙安煤矿工资袋能相符印证,而龙安煤矿工资袋记录有“汪平”(即彭树生)及工资金额等内容。同时证人彭某、刘某证实他们和彭树生都曾在龙安公司处上过班,且自2014年4月开始黄水凤每月都有转账至他们三人的银行卡内,而证人肖某证实龙安公司有一女会计姓黄。以上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要求,证明龙安公司、彭树生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龙安公司与彭树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安公司负担。龙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彭树生的名字,证人不能证实其系公司员工,黄水凤与公司也没有关联。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树生答辩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不符合事实,是捏造的。证人已经证实其系公司员工及有关上班情况,黄水凤是公司财务人员。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安公司与彭树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树生主张其与龙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诉讼阶段,已经提供了工资袋、多个证人证言、银行卡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翔实充分,能够证实该劳动关系的成立。龙安公司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关于黄水凤的陈述、证人证言的质疑等均未有实质性的理由,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完整,时间仅为2014年1至6月,且工资表与考勤表的人数不相符,不能反映真实用工情况,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福县龙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