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68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92号。负责人:蒋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均,系该行员工。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五村。法定代表人:陈思义。被告:陈思义。被告:袁萍,系陈思义配偶。被告: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盛。被告:陈国盛。被告:朱蔡芳,系陈国盛配偶。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忠。被告:陈迪忠。被告:陈杏琴,系陈迪忠配偶。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961120130023535,约定:原告向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5‰,并由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申请展期,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上述九被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变更为6.6625‰,其余内容未变。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均未支付,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7069.17元,合计2067069.17元,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6.5‰,由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已按约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展期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11月5日,展期利率变更为月利率6.6625‰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7069.17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961120130023535,约定:原告向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5‰,并由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延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6日与九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5日。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7069.17元,合计2067069.17元,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7元,依法减半收取116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8.5元,由被告诸暨市三盛阀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思义、袁萍、诸暨市永盾管业有限公司、陈国盛、朱蔡芳、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陈迪忠、陈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