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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秦岳帅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岳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岳帅,男,39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岳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岳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岳帅及其辩护人XX、李丙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秦岳帅在登封市宣化镇青石沟彦沟村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王某乙发生矛盾,因双方积怨较深,秦岳帅遂回自家灶屋内拿出两把菜刀,追至王某乙家门前,照王某乙头部等部位猛砍数刀,王某乙之妻闻声从家中出来阻止时,秦岳帅又照被害人刘某乙头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刘某乙趁机逃脱,秦岳帅在菜刀被村民夺下后,又坐在倒地失去意识的王某乙身上,继续用拳头朝王某乙头部猛击,直至被群众拉开,经检查并鉴定,王某乙头部、面部、肩部被砍伤八处,颅骨骨折,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头部、手部等部位被砍伤八处,头部损伤、手部等部位被砍伤八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岳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秦某甲、秦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物证菜刀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秦岳帅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岳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上诉人秦岳帅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秦岳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应以故意伤害对其处罚,且量刑过重。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岳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被告人秦岳帅故意杀人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秦岳帅酒后与被害人王某乙夫妇发生争吵后,回家拿两把菜刀,追至王某乙家门口,先后用菜刀照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的致命部位头部等处砍击数刀,其所持凶器及砍击的部位、力度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秦岳帅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什么结果,但仍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根据被告人秦岳帅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未遂以及民事赔偿等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岳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