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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张泊霄,张祥雷,张帅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又名代建丽),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乙,农民。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泊霄,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祥雷,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帅帅,农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腾、被告人代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泊霄、张祥雷、张帅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代某乙因浇地和本村村民代某甲产生矛盾,遂纠集张泊霄、张祥雷、张帅帅(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0月16日1时许,驾驶汽车至郓城县随官屯镇代垓村一机井旁,对正在浇地的代某甲实施殴打,将代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代某乙及其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代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00元。被告人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被害人诉请过高,其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泊霄、张祥雷、张帅帅均辩称,其三人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代某乙因浇地和本村村民代某甲产生矛盾,遂纠集张泊霄、张祥雷、张帅帅(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0月16日1时许,驾驶汽车至郓城县随官屯镇代垓村一机井旁,对正在浇地的代某甲实施殴打,将代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害人代某甲报案的时间及内容。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代某乙出生于1973年12月11日,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地点。4、证明及收条各三份。证实:案发后,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四万元。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乙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泊霄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代某乙系连襟关系,代某乙因本村浇地的事与代某甲有矛盾,在案发的前一天便找到其,让其帮忙找两个人去吓唬一下被害人代某甲。案发当天,代某乙又找到其说起此事,其便叫上张祥雷、张帅帅跟代某乙到了案发地,见到了代某甲,代某乙先把对方跺倒在地,又朝对方身上跺了两脚,其也朝代某甲臀部踢了两下,张祥雷也朝对方腿上踢了两下。之后,几人便离开了现场。2、证人张祥雷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代某乙的连襟张泊霄系同村村民。案发当天,张泊霄喊其一起去吃饭,当时车上还有张泊霄的连襟代某乙,席间,其才得知代某乙让张泊霄帮忙找人去教训人的事,其认为与张泊霄关系不错便答应了。后来一起去的还有同村的张帅帅。四人到了现场后,见到了被害人,代某乙叫了一声“揍他”后,代某乙和张泊霄便过去用脚踹了被害人,其也过去往那人屁股上踹了一脚,张帅帅也踢了,踢在什么部位其不清楚。之后几人便离开了现场。3、证人张帅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泊霄曾打电话叫其一起吃饭,其没有去。之后,张泊霄又打电话得知其在打牌便找到其,到了大约晚上十一点左右,其打完牌后,张泊霄、张祥雷还有一男子便叫其一起去吃饭。其才得知,那男子是张泊霄的连襟,让张泊霄找人帮忙去教训人的。几人都劝过代某乙为了这点事不值得,但代某乙坚持要去,之后几人便一起到了案发现场并见到了被害人。期间不知是谁说一句,前面有摄像头,把口罩带上,几个人便都带上了,当时因为车子被陷在地里的原因,张泊霄他们三人先过去了,其后过去的,见到有个人抱着头躺在地上,其过去后往那人腿上踢了一下,见那人没怎么动,几人便离开现场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离案发现场附近搞养殖,案发当晚,曾听到过门外有汽车经过的声音。后来,被害人代某甲的家人到其养殖厂问附近是否有摄像头时,其才得知,代某甲被人殴打致伤的事。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郓城县随官屯代垓租种地,把浇地的活承包给了被害人代某甲。案发当天,其在离案发现场不远的地方住,当时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之后才听说,代某甲被人打伤的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正在浇地,发现附近的灯不亮了,其过去后发现其浇地的管子被弄断了,并见附近有一辆车陷在了地里,其便上前问他们怎么回事。当时那几个人没有说话,等他们把车弄出来并调好头,便用手电对着其照。其被照的看不见,之后便被人用拳头打在了头上,紧接着便感觉有人上来对着其身上踢,其之后便被打的晕了过去。之后,其自行清醒后,便给家人打了电话。(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承包浇地的事与代某甲产生矛盾,便想着叫几个人教训他一下。其找到了连襟张泊霄,并让他再帮忙找两个办此事。之后,其便于案发当晚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去了代某甲浇地的地方,并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带上以免被认出。其先是把机井旁边的灯泡拧了下来,后又把浇地接电的电闸拉开,这时其看到张泊霄拐车的时候被陷到地里了,其便过去帮忙推车。在几人推车的时候,代某甲过来说其几个人把线弄坏了,几人没有作声,把车推出来以后,其用手电照代某甲,并一脚把他踹倒在地,并又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张泊霄的两个伙计也朝他身上踹了两下,之后,几人便离开了现场。(五)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郓)公(伤)鉴(法)字(2015)1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为42788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被害人代某甲因伤先后于巨野县人民医院、郓城县人民医院、郓城县金桥医院分别住院1天、8天、7天(共16天),医疗费共计12198.58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被害人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90天=10550.5元;护理费为42788元÷365天×1天×2人(一级护理)42788元÷365天×15天×1人(二级护理)=1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650.3元;鉴定费900元,以上被害人代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6772.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应赔数额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由于被告人代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泊霄、张祥雷、张帅帅的行为给被害人代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泊霄、张祥雷、张帅帅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在案发后已从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处获得了四万元的足额赔偿,故对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桂峰审 判 员  程 英人民陪审员  石 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岑怡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