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与邹带根、吴香英、邹小朱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邹带根,吴香英,邹小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10号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裕仁,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带根,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吴香英,女,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邹小朱,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带根(下称第一被告)、吴香英(下称第二被告)、邹小朱(下称第三被告)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裕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汽车一辆,总价款58.1万元,支付首付款18.1万元,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40万元,并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每月归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18269元,共24个月还清,且第二、三被告和原告为贷款保证人。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保证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236449元。2014年2月第一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226449元未还。由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是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2264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从垫付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各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和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书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汽车买卖关系,并约定汽车总金额58.1万元,首付18.1万元,贷款40万元;2、涉案车辆赣K361**-E812挂登记在原告名下。三、《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垫款证明和还款台账各一份。用于证明:1、第一被告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40万元,第二、三被告和原告为贷款保证人,第二、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证明第一被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3、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了月供款236449元。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和6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总价款58.1万元,首付款18.1万元,贷款40万元,并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贷款月利率7.475‰,并约定第一被告每月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18269元,共24个月还清,且第二、三被告和原告为贷款保证人。40万元贷款获批准后转入了原告账户,第一被告用此40万元及首付18.1万元给原告,原告即向第一被告交付赣K361**号和赣KE8**挂汽车一辆,车架号分别为LGAG4DY31B3014481和LMA93NGD7B0000606。之后,第一、二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全部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保证人,东风汽车财务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10日陆续为第一被告垫款合计236449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22644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自愿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给东风财务有限公司的月供垫款226449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从垫付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因原告按《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是保证责任,在其为第一被告代替还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有权向第一、二被告追偿,且其利息可按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475‰计算,为便于计算,自原告最后垫款日的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诉请。关于原告诉请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和第三被告均是《汽车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226449元及利息,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在第一、二被告不能清偿时,对原告代偿款226449元承担50%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带根、吴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226449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475‰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邹带根、吴香英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时,被告邹小朱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邹带根、吴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