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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欧阳汉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汉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376号罪犯欧阳汉初,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汉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2012年11月5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欧阳汉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80.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汉初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汉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