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增军与东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瑞平,李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瑞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瑞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增军与被告东瑞平均是河北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该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董某担任出纳。期间原告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办理的白金卡(卡号46×××51)借给被告个人使用。被告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隆尧新华石油公司刷卡提现98000元,产生利息2987.71元、滞纳金489.78元,共计101477.49元。2012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鑫泰公司召开股东碰头会,被告表示不再承包经营,并将白金卡交还原告。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白金卡存款101440元,用于归还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以及庭审笔录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在承包经营河北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期间持原告白金卡多次消费,其中2011年11月18日在新华石油公司提现98000元没有偿还,并产生利息2987.71元、滞纳金489.78元,共计101477.49元。被告返还原告白金卡后,原告向该卡存款101440元偿还了被告透支的款项。由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1440元,并未超过被告透支款项之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44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卡由其公司出纳董某保管使用,但董某只是被告承包期间的出纳,刷卡的经手人,董某的行为完全代表被告的意愿,与公司没有任何纠葛,被告所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增军借款101440元。二、驳回原告李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80元,由被告东瑞平负担。东瑞平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理由为:董某的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未承包鑫泰公司,只是经营方式变化,全体股东仍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上诉人未借被上诉人的白金卡,上诉人未持该卡消费,该卡的资金流向在鑫泰公司,鑫泰公司的全部资金被李增军控制。上诉人东瑞平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以其已向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总经理承包责任制”无效,在该纠纷解决之前不宜对本案进行审理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纠纷,至于白金卡资金使用去向,与被上诉人个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只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2组证据:1、鑫泰公司章程;2、股东担保协议四份;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4、鑫泰公司2010年、2011年度销售管理办法;5、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5日鑫泰公司业务员销售“会议纪要”两份;6、东瑞平为总经理期间承担以前部分费用明细;7、鑫泰公司的记账凭证两份;8、鑫泰公司凭证汇总表;9、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资料;10、董胜彬、冀振芳、李志云、贾少群证明材料;11、2011年11月、12月工资表;12、李增军欠条一张。欲证明:⑴总经理承包责任制无效;⑵被上诉人应当向鑫泰公司主张权利;⑶2010年、2011年总经理承包责任制没有实际履行,东瑞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其身份与其他股东一样,东瑞平对本案不承担责任;⑷李增军是鑫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的事情由李增军做主;⑸2011年12月28日,李增军从公司拉货书写76156.48元欠条,如东瑞平承包,76156.48元可以冲减李增军农行卡支取钱数额。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5,关于是否承包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白金卡争议没有直接关系。证据6-12,在一审中没有出具,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增军信用卡被刷卡套现后未及时偿还,李增军出于维护自身信用、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方面的原因向银行偿还了相应款项,李增军取得向套现款项支配使用人东瑞平主张还款的权利。本案的信用卡属李增军所有,东瑞平无证据证明李增军的个人信用卡与河北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联系,其主张使用该信用卡内的资金应由河北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东瑞平是否承包河北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均不属于东瑞平与李增军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证人董某虽证明自己曾持有并使用本案信用卡,但其使用时,适逢东瑞平对该信用卡拥有支配使用地位,其使用后的直接后果,是由李增军对透支金额承担偿还责任,故东瑞平应向李增军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东瑞平申请中止审理,理由是其已提起企业承包效力纠纷诉讼。其要求认定的“总经理承包责任制”协议书无效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诉讼,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本案系李增军与东瑞平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信用卡使用纠纷,不需要以“总经理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效力作为判决依据,故对东瑞平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东瑞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关联。东瑞平主张以76156.48元欠款冲减问题,李增军不认可,且李增军拉货是其与公司之间的行为,故在本案自然人之间的信用卡使用纠纷中不能予以抵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东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