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东,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陶晓东,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70********。委托代理人薛丽丽(原告妻子),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组。身份证号码:2224011980********。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晓东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东委托代理人薛丽丽、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晓东诉称,自己于1986年11月在和龙林业局贮木场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由于单位经营不善,长期放假不给开资,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当时局里动员职工退职,如果不退职就给除名,而且除名一分钱不给,但被告没有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自己又不懂法律和政策,加上生活和局势所迫,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将自己辞退了,只给了2.600.00多元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程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作出过退职决定,因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也可以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同意其辞职的决定没有异议。2、原、被告之间依据被告作出的同意其辞职的决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了劳动争议,所以本案案由不成立。3、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或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陶晓东写的退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陶晓东提出退职的事实。3、和林局劳人字(1998)216号文件及辞职人员领取补助费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批准原告辞职及原告领取辞职补助费的事实。原告陶晓东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被告职工。2、和林局劳人字(1998)2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劳人仲不字(2015)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1、3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2、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退职申请书,提出该份申请书不是本人所写,被告在庭审中不申请字迹鉴定,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被告出具原告书写的退职申请书不能证明该份申请为原告所写,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晓东于1986年11月在和龙林业局贮木场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1998年12月29日被告经研究决定,批准原告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2.541.00元,1998年原告领取了该款。2015年6月18日原告陶晓东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对原告作出批准其辞职后,原告于1998年末领取了被告发给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541.00元,就应当知道被被告批准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陶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宪军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金钟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