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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彩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过,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938号原告王彩过,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路6号。负责人张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一零六街坊22楼1门6号。原告王彩过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过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公交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其乘坐被告营运的240路公交车,沿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廉租房门口时,其被颠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唐都医院治疗,住院21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等伤情,被告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5年6月4日,其与被告就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达成了协议书,其余损失未作处理。2015年9月9日,其向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乘坐被告营运的车辆,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已赔偿了部分损失,但对伤残赔偿的部分尚未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124元(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元/年×20年×11%)和鉴定费8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故事实属实;但辩称,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包含有伤残赔偿金,已经处理过了,故不应存在此次赔偿。再者,原告所作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未向其通知,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13时,原告乘坐由被告营运的陕AL56**号240路公交车出行。该路公交车沿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廉租房门口时,将车内乘坐人员原告不慎颠伤,造成腰椎骨折。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Ⅰ°滑脱,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出院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伤者王彩过医疗费用66967.92元由公交八公司承担。二、伤者王彩过护理费:1、出院后护理9900元(110元×90天);2、住院期间护理2310元(110元×21天)。三、伤者王彩过伙食补助630元(30元×21天).四、伤者王彩过后期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0000元。以上二至四项共计32840元全部由公交八公司承担。以上协议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从此再无事故及民事纠纷,事故终结。”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彩过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彩过车祸伤后,腰4椎体I°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不排除与外力作用有关;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会诊费共计1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之损害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残疾赔偿金是否包含在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该协议第四项就原告后期的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作了明确约定,但就伤残赔偿金并未明确提及;且“相关费用”约定不明。伤残赔偿金属重要的赔偿项目之一,但在协议中却未明确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就第四项的赔偿金数额来看,除了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未明显过高,故应推定该“相关费用”中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55217.8元(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19年×11%)。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本次司法鉴定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原告对本次鉴定结论无异议并按照该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自行鉴定所产生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本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彩过残疾赔偿金55217.8元、交通费206元;二、驳回原告王彩过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