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6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15诉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8016元,利息19528.75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并负担受理费49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过程中,虽然查封了该公司的多套预售房屋,但目前难以处置,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处理,以便排除处置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