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6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八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二婚,在原、被告婚前已育有一子李某乙(曾用名秦硕),2008年6月16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家靠打零工为生,但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我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曾去骚扰、威胁我及孩子,此后我们双方再无联系,分居已两年之久。综上,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望。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从未生过气,但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外出务工,两年未回过家,但被告一直负担李某乙的学费共计7000元。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八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二婚,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前已育有一子李某乙,曾用名秦硕,2008年6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