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勇与周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周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28号原告邓勇,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邓正根,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震,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层,代码证号:56620494-2。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系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海源北路789号。负责人李志宁,总经理。原告邓勇与被告周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曾卫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湛赛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代理人余琪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震、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诉称:2015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震驾驶云A×××××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江县龙门镇方向往长寿镇方向行驶至平江县长寿镇新河南桥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邓勇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震系云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556.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震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邓正根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周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周震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分别在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5、病历资料、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情加重,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精神疾病因交通事故加重病情、后段医疗费6000元、全休时间1年、营养期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8、银行交易明细、余娜证明、方菊香等的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前在保险公司工作,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周震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及其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认;2、在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承保了事故车辆云A×××××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云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险合同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由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所有赔偿费用,均可以在交强险部分履行完毕,因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具体费用,答辩人做如下说明:医疗费应当根据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答辩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认为原告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仅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直接治疗费用,而不应当承担其自身原本就存在的疾病治疗费用,且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了伤者精神疾病加重,但也证明了原告自身的精神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一些皮外伤,因而答辩人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如此简单的判定伤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加重了;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说明原告的伤情完全不需要住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也没有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期并不合理,我方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也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的事实,因此护理费的要求不应支持;财产应当以具体的修理费发票以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为凭证,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责任范围;后期治疗费需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或是以后期具体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依据,并且由于答辩人认为本案伤者在本案中伤情早已治愈,不需要任何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有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也无医院医嘱写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的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邓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有过度检查的嫌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只是轻微受伤,不应当进行多次CT检查;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提供的住宿费非正式票据,原告基本上都是在平江进行检查、治疗,不应当发生高额的交通费;进行了两次鉴定,扩大了损失,只认可一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书应当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原告本人有××史,该鉴定未对原告原病情及后病情进行分析,仅注明交通事故加重了病情,未注明加重病情的等级;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就在人保公司工作,但交易明细没有2014年期间的收入明细,仅在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月的人保的转帐记录,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对所有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仅是保险代理合同,且该合同是在2015年8月4日签订的,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保险代理应当有相关资质,原告应当提供保险代理的合法资质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原始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原告多次前往长沙进行门诊,必然有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生,应予酌情认定;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虽是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代理合同,原告在2015年10月-2016年1月有收入的事实应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震驾驶号牌为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江县龙门镇往长寿镇方向行驶至平江县长寿镇新河南桥地段,左转弯时与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邓勇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周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勇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每月一次前往湘雅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12日湘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原告××性障碍,伴有强迫、抑郁症状,需要长期(3-5年)的维持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536.2元、住宿费643元。其伤情分别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邓勇目前诊断为抑郁症伴强迫症状,车祸事件致病情加重,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邓勇患有抑郁症伴强迫症状,车祸事件致病情加重,目前仍有强迫症状,后期需继续维持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5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年。原告用去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周震是云A×××××车辆所有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邓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收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临时务工。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订立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关系,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保险代理业务报酬。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原告邓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6536.2元(含后段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12月×5月=16883.33元、误工费40520元/年÷365天×210天=23312.88元、住宿费643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5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3339.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8536.2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3500元。被告周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勇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周震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应按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后段医疗费原告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湘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告的××性障碍伴有强迫、抑郁症状,需要长期(3-5年)的维持治疗,该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40520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5个月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零星劳务,应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原告全休1年,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2015年11月份有收入,故其全休时间只能是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计算7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为就医多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就医往长沙,确实发生了住宿费用,本院支持住宿费64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3339.21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8536.2元,已超过该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339.21元+10000元=53339.21元。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云南分公司提出原告交通事故只是加重病情,不应超过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保险公司未申请参与度的鉴定,且其承担的是交强险,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536.2元-10000元=8536.2元,再加上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3500元,共计损失12036.2元。由于被告周震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周震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36.2元。因为,被告周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周震应赔偿原告的12036.2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勇损失人民币12036.2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精神疾病自身原本存在,原告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精神疾病,但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事件致病情加重,故原告对精神疾病治疗发生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告还需要长期(3-5年)的维持治疗,其医疗费用确大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又不申请参与度的鉴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震向原告垫付的13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周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339.2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36.2元;三、由原告邓勇返还被告周震垫付款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周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曾卫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