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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A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332号原告姜某某,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孙铁军,穆棱市马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A,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A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军、被告刘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穆棱市民政部门登记���婚,婚后生一子女刘某B(2005年3月8日出生)。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产生裂痕,自2014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经与被告分居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B(2005年3月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长子刘某B抚养费,承担抚养费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定;3.共同财产:农用车一台,价值约10000元、拖车一台,价值约2000元、插秧机一台,价值约15000元,以上财产价值共27000元,原、被告各分一半;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穆棱市河西镇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欠姜清刚5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27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A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是对的。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只有十几���,父母年纪也大了,所以不适合离婚。原、被告也没打,也没闹,不至于离婚。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原告说的农用车、拖车、插秧机都有,农用车、拖车、插秧机这些都是结婚后购买的,但我认为这些东西不值这些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双方能否离婚;2、若离婚,婚生子女跟谁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劈。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结婚证;⑵刘某B户口,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刘某B(2005年3月8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子女,是原、被告的共同抚养人。被告刘某A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⑴2011年12月12日、2012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元);⑵2016年3月15日杨春军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2012年6月20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河西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贷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使用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调查河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杨春军时,信贷员杨春军证实了原告这两笔贷款的贷款过程,证实了原、被告家庭生产使用贷款,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某A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被告借不出来贷款,被告不清楚原告贷款的事。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6月20日两次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证上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负责人签字,并显示���笔贷款的用途为生产,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2-⑴予以采信;证据2-⑵为杨春军的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的签名,且被调查人出庭确认该调查笔录真实,故本院对证据2-⑵予以采信。3.(2015)穆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曾向法院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因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故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A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杨春军出庭证明:当年姜某某借贷款时,被告父亲年纪大了,贷不了款,被告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原告借贷款是为了种地。借完贷款,证人去原、被告家要过,原告也签过催收单,说卖完粮就还贷款,等证人再去的时候,被告就说姜某某走了。原告是用50000元贷款中的10000元偿还了被告养牛贷款。在借款凭证上的生产费就是用来买化肥、种子用的。证人当时是放款人。被告的养牛贷款是何时还的,因年头多记不住了,但原告确实拿贷款还了10000元养牛贷款,还有2000元没还。证人记不住谁还的了。被告养牛贷款一共贷了多少钱证人不知道。原告的此笔贷款都没还,还欠银行50000元,证人记不住谁取的钱。此笔贷款的利息现在算不清。原告姜某某对证人出庭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刘某A对证人出庭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春军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证实原告借贷款是为了种地,与贷款证上显示的贷款用途为生产是相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某A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A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育子女刘某B。2015年4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考虑到孩子还小,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故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产生裂痕,自2014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经与被告分居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承认“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农用车、拖车、插秧机各一台,原、被告认可农用车、拖车、插秧机价值共计15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5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的用途为生产。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刘某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就离婚后长子刘某B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及原告每月给付长子刘某B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达成一致,且长子刘某B同意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提出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姜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A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告态度坚决,结合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原、被告就离婚后儿子刘某B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及原告每月给付儿子刘某B抚养费500元达成一致,且儿子刘某B同意跟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刘某B(2005年3月8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农用车、拖车、插秧机各一台,总价值为15000元,农用车、拖车、插秧机归被告所有,被告返给原告财产分劈款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50000元贷款,因此笔贷款用于生产,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此笔贷款用于家庭生产,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50000元贷款,原告负担25000元贷款,被告负担25000元贷款。原告主张欠姜清刚5000元及被告陈述欠刘丽霞2011年承包费10000元、欠刘丽红5000元、欠王桂贤1000元、欠谷庆凤500元、欠刘东利推土费6700元、欠刘志友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A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B(2005年3月8日出生)随被告刘某A共同生活,原告姜某某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农用车、拖车、插秧机归被告刘某A所有,被告刘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姜某某财产分劈款7500元;四、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A共同偿还所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50000元贷款;五��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A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