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生与被告张成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236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南双庙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朝阳万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县南双庙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钱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说到我家要工钱我打了他不属实。我不欠原告的工钱,原告是喝多了酒晚上7点多钟到我家,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9时许,在朝阳县南双庙镇榆树沟村大房申组张某某家中原告赵某某因为向张某某索要工钱一事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赵某某殴打。朝阳县公安局给予张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赵某某到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两次前去就诊,医嘱休息10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245.09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沈阳忠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只在协议的第六条二款约定了“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南双庙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劳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琐事与原告赵某某发生口角,将原告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身体所受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45.09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和就医次数,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4天的意见,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和医嘱休息的天数,应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00元给付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与沈阳忠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关于工资的约定是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为手写,非为正式企业单位工资发放形式,又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要求按日300元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明显过高,由于原告经常从事建筑业打工,故应按辽宁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日113元给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的没有殴打原告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245.09元、误工费158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27.0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