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万利与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万利,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万利。委托代理人:王志雷,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润州花园**幢*楼。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馨园*号楼*楼。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万利、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木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万利与华飞徐州分公司,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与新东方公司无涉。(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公司为本案木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东方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李万利将982591.00元木材款明确区分为等额的456345.00元,证明其在履行了两个独立买卖合同,故本案所涉货款李万利应向华飞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李万利、华飞公司、华飞徐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新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顾加付以新东方公司名义与徐州木材市场财源木业经销处(业主李万利)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向李万利购买松木,总货款为912690元。2012年3月20日,顾加付以华飞徐州分公司名义向李万利出具欠条:“今欠李万利木方款肆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整(456345.00元)。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买受人新东方公司与出卖人李万利。因为尽管顾加付以华飞徐州分公司名义向李万利出具欠条,但华飞徐州分公司并没有与李万利签订买卖合同,李万利亦不承认与华飞徐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上述欠条不能确定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华飞徐州分公司。而且李万利提供的29张收料单上均注明收货人为“新东方”,说明李万利认可29张收料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交付对象为新东方公司。一、二审中,新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万利与华飞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公司应对顾加付与李万利之间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买卖标的物是否是新东方公司和华飞徐州分公司共同使用的问题,属于顾加付收货后自行调配行为,对于合同相对人李万利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新东方公司在对李万利承担责任以后,可以根据双方对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华飞徐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