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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滕兰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祁丰大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夏联村茶箭村。负责人李顺民。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兰松、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勇、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常宁成立了分公司,在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片区进行房地产开发,于2013年12月13日将其开发区域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以包挖、包运……,每立方14元等,当日达成了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请挖机挖出大量淤泥无法拖运出去时,主动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叫原告采取措施,将该淤泥挖出来暂时停放施工场地边缘,让其晒干后再拖走,并主动承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20000元施工措施费(含税)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后,于2014年11月同被告就该土方承包项目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40000元(其中原告730000元,邓桂生10000元),已付原告230000元,下欠原告300000元;原告结算时要求被告将原承诺的220000元施工措施费一起结算,被告以该结算为土方款,那是施工措施费均以字据为凭而结算,并邀请在场的李成冬、李秋成签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房产公司常宁分公司偿还该欠款,被告捂口搪塞,直至今日520000元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诉请之日直至还清之日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书和结算方案,拟证实原、被告就土方承包工程已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证据三、承诺函,拟证实被告还应付原告施工措施费(含税)220000元;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表,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衡阳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对原告夏某某向本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220000元包括在结算的增加工程造价350000元内。被告衡阳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公司欠原告52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2013年12月,经中国油都工程建设指挥部协调领导小组和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协调,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中国油都第一期项目油都广场及1、2、3号楼地下室土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包括现有场地整理和平整,包机械进入出场,包挖土方、包运地方,包自找卸土场地,包运输通道平整,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当地社会关系矛盾的费用,包开建安税务发票等,承包单价为大包干单价每立方米14元,工期为3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到2014年1月27日(2013年农历12月27日)前,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左右。但2014年春节后,原告却以运输距离远等各种借口要求我公司增加工程款,并以停工相威胁。后经油都指挥部协调,我公司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给原告增加施工措施费22万元。但原告动工做了几个月后,在2014年7、8月左右又停工要求增加费用。经油都指挥部协调,我公司最终同意增加13万元,与前一次一起共增加造价35万元,此增加造价包括一切费用在内。2014年11月,原告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原告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对该增加的35万元进行结算外,并另行增加了47121元,最终土石方结算总造价2569544元。除去已付应扣部分,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73万元(不包括应付邓桂生1万元),双方对结算结果没有异议,并签订了《中国油都一期工程地下室土石方结算方案》,根据结算方案,我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6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只有30万元工程款未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没有依据。本案原告承包我公司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邓桂生施工,但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将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支付给邓桂生,邓桂生多次带领民工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垫付工资。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我公司有垫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的义务,基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防止引发社会矛盾,我公司要求原告与邓桂生一同来领取余欠30万元工程款,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来我公司领取,所以,本案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方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诉请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没有依据。被告衡阳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土方工程的承包价格、承包范围、施工期限等情况;证据二、承诺函、承诺书,拟证实原告以停工相威胁要求被告增加费用,被告共增加35万元,此35万元包括所有费用在内;证据三、《中国油都第一期工程地下室土石方结算方案》,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按照工程量和价格及增加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3万元工程款,原告对结算方案无异议;证据四、领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证据五、申请书,拟证实原告欠工程实际施工方的民工工资,实际施工方要求与原告一同到场领取工程款,原告一直未来领取款项;证据六、证人邓桂生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土方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邓桂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停工方式要求被告增加费用,被告共增加了35万元。原告拖欠邓桂生的民工工资,要求在原告领取剩余款项时一同在场;证据七、证人雷红华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工程结算的情况,以及原告多次以停工方式要求被告增加费用,被告共增加了35万元,原告对工程结算方案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八、2015年2月13日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为工程结算的款项金额过程均无异议。原告夏某某对被告衡阳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向本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函和承诺书分别是35万和22万,35万不包含22万,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增加的费用是35万,而是57万;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工程结算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金额,该结算款未将22万未计算在内;且35万的承诺书被告收回,因为22万承诺函未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五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且邓桂生未到庭核实。对证据六、证据七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增加原告的35万。对证据八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是原告为拿到工程款,被告逼迫原告签字;该承诺书是根据结算补充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承诺书约定时间2015年2月13日付款,但至今未付清,该承诺书失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国油都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夏某某施工,当日双方签订了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14年1月15日,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常宁成立了分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因城市管理等多种原因,经双方协调,2014年5月6日,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2万元施工措施费(含税)给原告夏某某。因渣土公司距离加送、泥土难度增加等因素,2014年8月6日,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承诺原告夏某某同意在14元每立方米的基础上增加造价35万元给原告夏某某;若在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全部土方,再增加20000元奖金,此增加造价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原告夏某某按约完工后,2014年11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对2014年8月6日增加的35万元进行结算外,并另行增加了47121元,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43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承诺“根据土方结算补充合同约定,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已全部付清应付工程款项,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此,土方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及可能引发的纠纷均与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提举的身份证、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国油都一期工程地下室土石方结算方案、承诺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表;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举的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承诺函、承诺书、中国油都一期工程地下室土石方结算方案、领条二份、申请书、邓桂生、雷红华的证言、原告夏某某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市分公司2014年8月6日出具给原告夏某某《承诺书》系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夏某某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亦系原告夏某某对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夏某某对中国油都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已经完工,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在结算时将增加的350000元工程款已经结算,且这350000元已经包含了承诺函中增加的220000元施工措施费的辩称意见,经查,原、被告方提供的中国油都一期工程地下室土石方结算方案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结算时,对后期增加的350000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350000元包含了前期的220000元,且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承诺“根据土方结算补充合同约定,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已全部付清应付工程款项,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此,土方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及可能引发的纠纷均与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无关。”,故对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辩称的结算时350000元包含了前期的220000元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夏某某欠款共计300000元。对于原告夏某某诉请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经查,本案是因账目未清而逾期付款,被告方也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夏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夏某某未得到支持的诉讼标的,应由原告夏某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欠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200元,由被告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衡阳三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昭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