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桂军与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军,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762号原告刘桂军。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彦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桂军诉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木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赛克木业委托代理人孟凡秋、秦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6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自2011年1月1日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自原告入职,每天工作12小时且全年无休,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11、12月工资。原告曾书面申请给付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裁决书,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7212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7212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78939.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3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3、顺丰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证据4、档案,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日入职;证据5、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12小时;证据6、工资卡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工资,被告确实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0、11、12月工资,但具体数额应以工资条为准;关于加班费,劳动合同虽约定标准工时,但从2010年10月26日变更为“包干制”,被告认为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住在公司宿舍,不能将工作和生活分开,原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缺乏依据,被告已经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合法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与被告赛克木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安,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2010年10月26日变更为“包干制”,2011年1月1日���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11、12月工资。原告工资条显示,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576.39元、1920.68元、1935.68元,共计7432.75元。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月工资7212元、2006年6月至2015年10月加班工资57893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38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1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11、12月工资7212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虽当庭表示对裁决不服,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5年10、11、12月工资7212���;2、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5年10月加班工资578939.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流水、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11、12月工资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该三个月工资共计7432.75元,原告主张721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数额,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加班费一节,原告称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系不定时工时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审批手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军2015年10、11、12月工资共计7212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