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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巴尔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海生与陈巴尔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海生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巴尔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海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巴尔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尚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海生。委托代理人:岑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巴尔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海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顺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包海生已经筛选的块煤并非是566926.88吨,而是4589.18吨,本公司对此已经向包海生支付了筛选费。包海生并未对566926.88吨块煤进行筛选,本公司无需对其支付筛选费。原审认定本公司与包海生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块煤筛选的计量方式就应当延用原计量方式,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顺矿业公司的现场主任韩晓娟等人出具的《说明》,《说明》记载了2010年5月,因客户需要,经与马鸿祥商议,天顺矿业公司销售给客户的是块煤,所以块煤筛选费用由天顺矿业公司承担,筛选费用按每日、每月销售块煤数量计算,付铲车出车筛选费用每吨3元。2012年l0月15日马鸿祥在《说明》上签字,并写明刘波总经理,此情况属实,交接中希给予解决,业务延续。2012年12月29日天顺矿业公司地销部主任张兴业在《说明》上签字,并写明销售块煤,铲车装车挱装情况属实。马鸿祥曾任天顺矿业公司董事长。韩晓娟作为证人出庭对《说明》内容进行了证明。由此《说明》可知,包海生块煤筛选数量按每日、每月天顺矿业公司销售块煤数量计算。包海生提供的2010年10月、11月铲车出车明细单记载块煤装车数量即实际销售数量均与块煤筛选数量一致,与《说明》记载的计算方式一致。虽然天顺矿业公司与包海生在2011年和2012年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但未明确块煤筛选的计量方式。包海生从2009年开始承包,原审对包海生块煤筛选费用按《说明》记载的天顺矿业公司实际销售块煤数量进行计算的方式,确定天顺矿业公司给付包海生块煤筛选费用2074508.4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巴尔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巴尔虎旗天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