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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闫某某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657号原告刘某,女。原告闫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闫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城东关12号。负责人姚某,系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刘某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闫某某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二、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陕KU46**小车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工业园区向横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雷龙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闫某驾驶车内乘坐原告刘某的陕K717**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07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刘某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从保险中优先赔偿原告刘某、闫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就医车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等全部共计9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车损、配件费、修理费、台班费、施救费、修车费及相关财产损失共计11万元;四、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闫某某无责任;2、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陕K717**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陕K517**车属于刘某所有,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行驶资格;3、刘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刘某肇事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14439.9元;4、闫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闫某某因肇事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2700.3元;5、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刘某所有的陕K717**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93184元;6、闫某以及刘某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刘某因肇事扣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0111.3元,闫某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2932.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7、施救费票据1支,证明陕K717**小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75支、住宿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肇事花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92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陕KU46**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已垫付原告3000元应予返还。闫某某在儿科治疗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黄某某的驾驶证、陕KU46**车行驶证、保单,证明黄某某准驾相符,陕KU46**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榆林市第一医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回执,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刘某在妇产科治疗与本次事故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闫某某在儿科治疗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6组证据中闫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有异议,工资发放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对第8组证据交通费票显示乘车时间系出院后同一天同一辆出租车的多张票据,不符合事实,请求予以剔除;住宿费过高。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系原告刘某肇事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因肇事造成早产的治疗费用,闫某某因早产产生的治疗费用,客观真实,所花医疗费用与肇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横山县物价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刘某以及其丈夫闫某均系内蒙古中煤远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因肇事造成刘某扣发工资以及闫某因护理造成的扣发工资应予以赔偿,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原告提供出租车机打发票的时间以及出租车牌号均重复,且开票时间均为原告出院之后,同时原告未对交通费产生的原因、次数进行说明,结��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客观真实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陕KU46**小车由内蒙古鄂尔多斯乌审工业园区向横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雷龙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闫某驾驶车内乘坐原告刘某的陕K717**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子痫前期(重度)、孕1产1-34+3周孕.LOA.剖宫产、(044.002)低置胎盘、早产活女婴、低出生体重儿、左侧胸腔积液,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14439.9元。2016年2月22日,刘某因肇事早产一女婴即原告闫某某,闫某某的病情为: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心肌损害、(05201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贫血,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2700.3元。2016年2月16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07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刘某无责任。刘某所有的陕K717**小车车损经横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9318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陕KU46**小车在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肇事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刘某以及其丈夫闫某均系内蒙古中煤远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111.3元,从2016年2月1日停发工资至2016年3月31日,共59天。闫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932.8元,从2016年2月1日停发工资至2016年2月11日,从2016年2月22日停发工资至2016年2月29日,共19天。内蒙古中煤远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前公司名称为内蒙古中煤蒙大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项目部。原告刘某因肇事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14439.9元、误工费19885.36元(59天×337.04元)、护理费9334.71元(19天×431.09元+8天×143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27天×30元)、车辆损失93184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920元。原告闫某某因肇事形成的费用:医疗费22700.3元、护理费2717元(19天×143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陕KU46**小车在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关于闫某某在儿科治疗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早产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闫某某因早产治疗病情花费理应赔偿,诉讼费系原告诉讼产生的客观支出,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对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损2000元、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19885.36元、护理费9334.7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920元、共计39540.07元;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6100元、护理费2717元,共计8817元;以上合计48357.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4373.9元;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6980.3元;以上合计121354.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3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