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158号原告李某,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兴民街*排**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刚,经理。住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朱某、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1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原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3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某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请求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冀G×××××号轿车,沿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皮毛大市场宴宾楼对面处,与沿西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426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4719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36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5张税务票据中4张有医嘱,服务费是网上咨询服务费。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核准。有5张票据是税务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6张,经核实总金额为24719元,其中5张税务票据中,3张金额2896元有医嘱,应予支持,其余2张金额共450元因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确认为24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9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400元,住院97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被告认可97天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382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8224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391天,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35683元计算。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鉴定结论。被告对标准无异议,认可4个月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故发生2015年3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8日共计391天,被告对标准认可,故支持原告主张)。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59.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95张。在阳原来回打车,去北京支5次,去大同3次的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无时间日期,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入院及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本身是非农业户口、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兴民街,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104608元。证据有: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原告是否系城镇居民,请法院核实,不认可伤残等级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不认可伤残等级,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重新申请鉴定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构成9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庭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票据1张。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某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1400元)10、住宿费、伙食费518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760元,证据有票据6张,伙食费1424元,证据有票据13张。××病人去北京就医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住宿费票据都是税务开的票,餐饮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阳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北京市有关医疗单位治疗3次,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到北京市有关医疗单位治疗2次,每次按陪护2人住宿2日计算,不超过有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3760元、伙食费1424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882元,其中原告摩托车损失883元,手机损失1999元,证据有:票据及修理配件的清单,原告李某丈夫彭聊手机购卖凭证及实物手机一部。被告认可摩托车定损800元,手机损失责任认定书无记载,当时出事时还用手机打电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883元,被告认可摩托车定损800元,故确认摩托车损失8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999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69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损失83895元,由于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587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58726.5元,二项共计179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负担420元,被告朱某负担9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