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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罗庆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玉娟,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九义小学对面工地结算工钱,与正在工地指挥工人做工的龚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朝被害人龚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将其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甲、姜某甲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沈玉娟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但本案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罗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才殴打被害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勐海县勐海镇曼贺村九义小学对面工地结算工钱,与正在工地指挥工人做工的龚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朝被害人龚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将其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网上在逃后于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在勐海县农贸市场安逸宾馆301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4、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让被告人罗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5、情况说明1份、收条1份,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拘留时间同日及被告人罗某甲支付了龚某甲3000元人民币预付医药费。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局鉴定中心依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眼部报告单、勐海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景洪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根据《人体损伤程度定标准》第5.4.4条a之规定,龚某甲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情况。7、被害人龚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用拳头打伤龚某甲眼睛的事实。8、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使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龚某甲的事实。9、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甲用拳头打伤龚某甲的事实。10、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甲用拳头打伤龚某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沈玉娟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龚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给付了部分赔偿款,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伟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