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桂芬与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芬,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陈桂芬。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号*号楼。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原告陈桂芬与被告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桂芬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芬诉称,2015年7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桂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桂芬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12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相庵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相庵路吴家沟村后路段处),与行人原告陈桂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桂芬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三踝开放性骨折并脱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桂芬属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XX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杨金生,被告XX主张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被告XX系被保险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367元。2、误工费9784.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3、护理费6000元,由原告之子王风先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二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30元/天,计算7天。5、残疾赔偿金23764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被告XX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只认可收到条中载明的4000元,同意返还被告。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诸城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根,被告XX提交的收到条、车辆买卖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桂芬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桂芬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芬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主张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按其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84.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按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有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600元。3、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元。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695.8元。因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4.8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21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477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主张垫付款4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条中载明垫付款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垫付款认定为4000元,被告XX主张原告返还该款项,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4.8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218.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477元;三、原告陈桂芬返还被告XX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