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吴方平、吴方莲与舟山海鹭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平,吴方莲,舟山海鹭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方平。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方莲。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阿贵,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海鹭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小蒲门村**号。法定代表人:孙鲁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方平、吴方莲为与被上诉人舟山海鹭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方平、吴方莲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方平、吴方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方平、吴方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上诉人吴方平、吴方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霍 彤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