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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8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酗酒滋事,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孙某乙、女孩孙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无家庭暴力恶习,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生育了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27日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男孩孙某乙,2006年农历5月29日生育女孩孙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3月24日,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正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