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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涿州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红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红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涿州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开发区范阳东路。法定代表人芮兰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红炜。原告涿州京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红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涿州市码头镇东京都高尔夫俱乐部院内的“圣安德鲁斯组团161栋”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372.76平方米计收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2.6元,每年度3月1日前交清全年物业费,逾期不交纳加收滞纳金,每天加收总费的0.1%。发生争议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3月1日前,未缴纳六年的物业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都借口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2015年六个年度物业费69780.67元,滞纳金78631.19元,共计14841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涿州市码头镇东京都高尔夫俱乐部院内的“圣安德鲁斯组团161栋”、建筑面积为372.76平方米的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取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元,于每年度3月1日前交清全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收总费金额0.1%的滞纳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0年—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名称变更手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物业费催缴函、欠费统计表,庭审笔录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欠缴2010年-2015年的物业费属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2015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超过24%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滞纳金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2010年-2015年应缴纳物业费共计69780.67元(372.76平方米*2.6元/月*12个月*6年),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30日)51637.69元(11630.11元/年(372.76平方米*2.6元/月*12个月)*24%*18.5年(5.58+4.58+3.58+2.58+1.58+0.58)】,以上共计121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2015年共计六年度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1214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李红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邸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