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香娥与杨红敏、周英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敏,杨香娥,周英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敏。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娥。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镇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春。上诉人杨红敏与被上诉人杨香娥、周英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杨红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彪、左林源、被上诉人杨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上诉人周英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杨香娥、杨红敏、周英春到钟贯村杨保民工地干活,因未开工,三人便疯着玩,杨红敏在杨香娥尚未站稳时便搂着杨香娥和周英春的脖子,将自己吊起来,致使杨香娥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杨香娥回家休养三天,后感不适,于2015年4月3日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一、左侧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二、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三、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四、左侧胫骨髁间骨折;五、左侧股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4月25日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诊断:1、左膝关节脱位(气滞血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排总神经损伤;6、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71505.09元。出院后又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后续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10461.43元。两次住院共52天,花医疗费81966.52元。杨香娥于2013年11月4日在淅川县人民路郑湾三组购房居住至今,并同杨红敏、周英春在建筑工地上打工。杨香娥婚后育有长女XX,生于2008年4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同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6日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726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香娥左膝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修补固定术后属九级残。同时又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10726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杨香娥后期解除左膝损伤内固定器医疗费约8000元。本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香娥在与杨红敏、周英春在工地嬉戏过程中受伤,三人均应承担责任。杨香娥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应承担40%责任,杨红敏应认识到在工地上将身体架到他人脖子上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40%责任,周英春与他二人共同嬉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较轻,承担20%责任。杨香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966.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996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3、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4、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52天=4056.28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14天=7618.1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杨金娥现年39岁,九级伤残,其女XX现年7岁,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15726.12元/年×11年×20%÷2=114864.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杨红敏承担3000元,周英春承担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4625.48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219625.48元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杨香娥应承担部分为219625.48元×40%=87850.19元,杨红敏应承担部分为219625.48元×40%=87850.19元,周英春应承担部分为43925.10元,故杨红敏应赔偿杨香娥各项损失共计87850.19元+3000元=90850.19元,周英春应赔偿杨香娥各项损失共计43925.10元+2000元=45925.1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红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香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850.19元。二、被告周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香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925.10元。三、驳回原告杨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香娥负担2030元,被告杨红敏负担1700元,被告周英春负担900元。杨红敏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先和周春英开玩笑,周春英喊杨香娥过来,一人抓住上诉人一条腿准备玩一种“搬方”游戏,致使上诉人倒地,而后杨香娥也顺势倒地受伤。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杨香娥受伤系因自身原因而致,上诉人不应担责。杨香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周春英辩称:并未喊杨香娥嬉戏,没有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的利害关系,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但能够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因上诉人开玩笑引发三人嬉闹,导致事故发生。三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嬉闹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却疏忽大意,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综合各相关因素作出的责任划分较为合理,上诉人所称不应担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杨红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