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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华诉杨清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杨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650号原告杨华,男,生于1982年6月5日,回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清泉,男,生于1980年3月8日,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华诉被告杨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杨清泉向我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故我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0.96万元。被告杨清泉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杨华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清泉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杨清泉向原告杨华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清泉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有明显涂改痕迹,难以辨别,本院无法确认利率倍数,应视为约定不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清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8万元及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杨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