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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242.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罗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其本人有乙肝传染疾病和脚伤,其妻生育二胎后患产后抑郁症,二女儿患有耳疾,母亲在老家养病,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和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其妻子生育二女儿,以及其患有乙肝大三阳、其妻子患产后抑郁症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罗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认定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为个人家庭原因,不属于适用缓刑的法定事由。况且,上诉人罗某虽右脚有伤但能够正常驾驶机动车,其所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未体现其所患乙肝大三阳在感染期内,说明其身体状况良好。其所述妻子患产后抑郁症,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检验单据证实具体病状,其所述女儿耳疾、母病亦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释明,上诉人罗某仍不能补充提交。因此,其所述的个人家庭情况亦缺乏证据证实。综合考虑上诉人罗某的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请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