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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吕原军与李永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原军,李永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240号原告:吕原军,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水电公司职员,住靖宇县。被告:李永丰,男,无职业,住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吕原军与被告李永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原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原军诉称:2010年吕原军委托李永丰购买电照材料,吕原军于2010年3月18日将购买材料款108000元交给李永丰,李永丰为其出具了收据。因李永丰没购买电照材料,吕原军多次找李永丰要求返还材料款,2013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李永丰为吕原军出具了欠据,但李永丰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故吕原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永丰返还吕原军材料款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李永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吕原军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吕原军提供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吕原军委托李永丰为其购买电照材料,并将材料款支付给了李永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李永丰未按吕原军的委托事项为其购买照明材料,其应将材料款及时返还给吕原军,经过合理期限后李永丰仍未返还材料款,故吕原军要求返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永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吕原军材料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李永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