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初32号起诉人: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与杜仲路交口龙凤新城101铺。法定代表人: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11日,本院收到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称:本公司在与安徽众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得知,安徽众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况下,申请工商登记并非法获得的营业执照,由于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本公司与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遂提出撤销申请,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要求撤销安徽众信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申请的回复》,驳回了本公司的撤销申请。本公司认为该回复违法,提出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驳回了本公司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确认不予撤销安徽众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于同年4月15日通知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正起诉状,但其坚持将亳州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亳州市人民政府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安徽众信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申请的回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等为由驳回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复议机关即亳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拒绝补正起诉状,坚持将亳州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所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青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