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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曾于1990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12月18日22时许、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附近一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魏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