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襄阳怡萧商贸有限公司、襄阳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敏、陈安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怡萧商贸有限公司,襄阳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敏,陈安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29号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华庆,虹通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怡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萧商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艳红,怡萧商贸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城置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敏,金丽城置业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敏,男,汉族。被告陈安梅,女,汉族。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因与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轶、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8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怡萧商贸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代偿了此款,但是被告怡萧商贸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此款,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48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2、被告怡萧商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怡萧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上述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担保、代偿属实,但收取的96万元的保证金应是否或冲抵本金。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2013年2月25日被告怡萧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为C2013借20040225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怡萧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4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3年2月25日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C2013保20040225000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怡萧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8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担保。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怡萧商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为怡萧商贸公司提供担保。2、证明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交存票款,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怡萧商贸公司应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第七条)。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华盟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以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华盟投资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证明华盟投资公司愿为怡萧商贸公司的4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担保期限为各项费用全部清偿之日。4、华盟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企业登记股东情况证明提供反担保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反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以及工商部门出具的金丽城置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金丽城置业公司愿为怡萧商贸公司的4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担保期限为各项费用全部清偿之日。4、金丽城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企业登记股东情况证明提供反担保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反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王建敏、陈安梅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王建敏、陈安梅愿为怡萧商贸公司的4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担保期限为各项费用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被告陈安梅与原告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陈安梅将其在襄阳金丽辉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了原告。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下发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借款到期日届满,被告怡萧商贸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九、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进帐单一份及其信贷系统通用记帐凭证一份、银行转帐凭证存根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还款日期限届满,被告怡萧商贸公司仍未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4月30日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4951745.17元。十、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向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发出的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通知三份、邮寄回执三份以及原告在网上查询的几被告已签收的快递查询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积极通知了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要求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被告也收到通知,但至今仍未履行。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一、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协议书一份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目的:证明因为各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一、关于几被告经济出现恶化的相关网络评论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经济恶化,已被多家公司或者个人起诉(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4830万元;卜崇兵起诉5375万元;卜建斌起诉650万元等)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原告在到期日前起诉,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时,,由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此间,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为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480万元向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票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票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随后,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向原告交纳了96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2月25日,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发放给被告怡萧商贸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怡萧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代偿了4951745.17元,并于同日向被告怡萧商贸公司、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分别发出《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480万元时,与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收取了96万元的保证金应归还或冲抵本金。因该款系被告怡萧商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及其他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金应冲抵本金。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万元,无计算依据,且违约金约定为借款金额的30%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因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丽城置业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因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应在被告怡萧商贸公司应负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虹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怡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991745.17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襄阳怡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襄阳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敏、陈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襄阳怡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70元,由被告襄阳怡萧商贸有限公司、襄阳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敏、陈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汇款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之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苏 轶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