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景瑜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瑜,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字第70号原告杨景瑜。委托代理人李全代。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蔡洪魁,职务:局长。原告杨景瑜诉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瑜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滨河村至曹妃甸客运班线经向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提出申请,发车时间由14:00、16:00变更为13:15、15:00,其申请后唐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1年1月6日予以公示。2011年2月14日,原唐海县交通运输局运管站向唐山市运管处上报公示反馈公示期间未收到反映意见,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客运站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客运班线时间按原告申请变更,原告按该时间一直营运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接到通知(《关于冀B×××××景秋生反映问题的督办函》),原告认为被告下发该函的行为违法。原告变更客运班线发车时间已按要求向唐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了申请并经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不同意原告申请变更时间的不同意见,公示反馈已上报运输管理处,自变更后至今未有人向原告及相关管理单位提出异议。原告履行了法定手续,变更合法,而被告下发上述督办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下属单位唐山市道路客运管理处下发的《关于冀B×××××景秋生反映问题的督办函》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汽车客运站分别订立了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进站经营协议,其权利义务受民事合同约束。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关于冀B×××××景秋生反映问题的督办函》是唐山市道路客运管理处与曹妃甸客管站、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汽车客运站等单位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该督办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景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