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汇元亨贸易有限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琴,郑奇云,李正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01号。负责人:丁时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大鹏,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金堡中国鞋都一期50号地块2幢117室。法定代表人:郑玉琴,董事长。被告: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炬光园工业区炬光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立峰,董事长。被告:温州汇元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中欧商务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建胜,董事长。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董国林,董事长。被告:郑玉琴。被告:郑奇云。被告:李正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美针公司)、温州汇元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亨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郑玉琴、郑奇云、李正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佳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到期日欠利息1003733.5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2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8.25‰计算);2.判令被告衣美针公司对被告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汇元亨公司对被告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郑玉琴对被告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郑奇云对被告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李正西对被告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衣美针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2年高保字0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衣美针公司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佳信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汇元亨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元亨公司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佳信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8月26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佳信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3月27日,被告郑玉琴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2年高保字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玉琴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佳信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3月27日,被告郑奇云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2年高保字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玉琴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佳信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正西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7不能002013年高保字00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正西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与被告佳信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被告佳信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签订编号为727002014企贷字0002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于2014年3月26日依约向被告佳信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此后,被告佳信公司仅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利息16.42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佳信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富隆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003733.58元、逾期利息1575750元、利息的复利105442.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003733.58元、逾期利息为1575750元、复利为105442.2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03733.5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汇元亨贸易有限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琴、郑奇云、李正西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2年高保字0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汇元亨贸易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郑玉琴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2年高保字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郑奇云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2年高保字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李正西对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65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2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汇元亨贸易有限公司、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琴、郑奇云、李正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