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0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份到2015年12月底,先后在被告承包的澄城县水泥路面工程、大荔县挖修沟渠工程、杂务工程等工地干活,经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5698元,有其外甥女胡改改给原告打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称由于开发商没有资金,导致工钱不能支付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5698元工钱属实,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有钱了一定会给原告清偿劳务工资。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概况;2、胡改改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