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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011号原告:王秀某,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秀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深入了解,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好吃懒做,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现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有缓和的余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于2015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且原、被一直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王秀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