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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长芝、张莉等与张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芝,张莉,张涛,张自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900号原告:李长芝,无业。原告:张莉,打工。原告:张涛,打工。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权,打工。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芝、张莉、张涛诉被告张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芝、张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张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芝、张莉、张涛共同诉称:2016年2月9日16时45分,张自权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行驶至226省道9KM+300M处与原告亲属张乐武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张乐武受伤,电瓶车损坏,张乐武先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1日死亡。2016年2月25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全椒县公安局对张乐武作出尸检报告,张乐武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张乐武死亡,张自权至今仅赔偿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一、判决张自权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275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自权承担。张自权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其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希望法院在调解中合并处理;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质证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45分,张自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26省道9KM+300M处与原告亲属张乐武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张乐武受伤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张乐武先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1日死亡。2016年2月25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权、张乐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全椒县公安局对张乐武作出尸检报告,张乐武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张乐武死亡,张自权赔偿了3万元。张自权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社区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诊断书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权、张乐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张乐武因交通事故死亡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张自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自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自权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乐武因抢救花去医疗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了张乐武生前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等手续,且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其在古河镇居住,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确认死亡原因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自权、张乐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自权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80000元×50%)。本院确认张乐武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7936.39元、死亡赔偿金538720(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鉴定费8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张自权应当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269151.7元[(658303.39元-120000元)×50%],合计389151.7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张自权还应当赔偿35915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权赔偿原告李长芝、张莉、张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59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长芝、张莉、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张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