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XX、李云豪、李昌坤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云豪,李昌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7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云豪,曾用名李云春,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昌邦,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李昌坤,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及辩护人花朝保、黄昌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XX驾驶川WGR8**号江淮轿车带领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从攀枝花至缅甸老街运输毒品。9月10日三人经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出境到达缅甸老街,XX交付李云豪、李昌坤二人返回时的路费、车票,将二人带至吞毒地点。9月11日凌晨李云豪、李昌坤在老街一户人家中将海洛因吞入体内。当日李云豪、李昌坤携毒品走私入境后,持XX事先交给二人的车票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前往保山。14时许,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口执勤点时被抓获。后李云豪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1砣。经称量,净重258克;李昌坤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3砣,经称量,净重241.8克。民警于9月12日8时许,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安然大酒店门口将XX抓获。认定上述犯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非法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XX起主要作用,李云豪、李昌坤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XX系主犯,李云豪、李昌坤系从犯。李云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云豪、李昌坤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庭审时辩解称:其驾车带李云豪、李昌坤从攀枝花到芒市、缅甸等地及拿车票、钱给二人等是事实,但其没有参与犯罪及不知道李云豪、李昌坤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XX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2、程序方面,也表明被告人XX没有走私、运输毒品犯罪。3、被告人XX被扣押的财物应当返还。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XX无罪。被告人李云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云豪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李云豪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4、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5、被告人李云豪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昌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5年9月8日驾驶江淮轿车(川WGR8**)带领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从四川省攀枝花至云南省芒市。9月10日,三被告人经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非法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在缅甸联邦共和国被告人XX交给了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返回时的路费、车票,并将二人带至吞毒地点。9月11日凌晨李云豪、李昌坤在缅甸老街将毒品海洛因吞入体内。当日李云豪、李昌坤携毒品走私进入我国云南省境内,并持XX事先交给二人的车票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发往保山的客车。14时30分,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口执勤点时被查获。被告人李云豪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1砣,净重258克;被告人李昌坤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3砣,净重241.8克。抓获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公安机关于次日8时许,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安然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XX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及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9.8克、人民币59800元、轿车1辆(川WGR8**)、手机3部、农行卡1张,证实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3年7月3日,被告人李云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云豪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4)《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对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进行检查的情况。检查前执勤人员进行了告知,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未主动申报,执勤人员将李云豪、李昌坤带到勐糯镇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后,发现二被告人体内有大量异物存留。(5)《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9月12日12时15分起至2015年9月13日20时33分止,被告人李云豪分6次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1颗。②2015年9月12日04时25分起至2015年9月14日11时35分止,被告人李昌坤分9次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3颗。(6)《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XX的物品、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即扣押了被告人XX的轿车(川WGR8**)1辆、人民币59800元、手机1部、银行卡1张;扣押了被告人李云豪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1颗、身上持有的手机1部、车票1张;扣押了被告人李昌坤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3颗、身上持有的手机1部、车票1张。(7)《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的面,对被告人李云豪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1颗进行称量,净重258克;对被告人李昌坤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3颗进行称量,净重241.8克;从被告人李云豪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1颗中提取5份检材(编号01-05号),从被告人李昌坤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3颗中提取5份检材(编号06-10号),均用于送检。(8)《放射科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经检查在排毒前体内有异物存留,排毒后体内无异物存留。(9)《车票》,证实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乘坐2015年9月11日9时,南伞至保山的客车。(10)《银行卡交易明细帐》、《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XX所持银行卡(户名沙国富)的交易情况。(11)《人员、车辆信息及活动轨迹》,证实①被告人XX所驾驶的江淮轿车(川WGR8**)登记的所有人为XX。②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的活动情况。(12)《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云豪所持手机(1886905****),李昌坤所持手机1518729****的通话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XX、李云豪供述的一个叫斌哥的男子,因二被告人没有提供详细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证。②被告人XX所持的手机,因XX忘记手机密码,无法进行手机勘查。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10号为被告人XX)混杂,由被告人李云豪进行辨认,李云豪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这次带其和李昌坤下来带毒品的“王哥”。②2015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6号为被告人XX)混杂,由被告人李昌坤进行辨认,李昌坤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这次带其和李云豪下来带毒品的姓王的男子。4、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58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01-0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所送06-10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2)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分别经尿液检测,吗啡、冰毒结果均呈阴性。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客车(云S09X**)驾驶员,2015年9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其驾驶客车经过检查站接受检查,执勤人员对1号、2号座位的二个小伙子进行检查时,发现二名男子神色紧张。后其跟随执勤人员一起去到勐糯卫生院,在卫生院经对那二个小伙子X光检查,其看到那二名小伙子的X光报告说他们的体内存有异物。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轿车将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二人从攀枝花带到芒市,又将二人从芒市带到南伞、缅甸老街及其拿车票、钱给二人等过程。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其所做的事均是受一个叫“斌哥”的安排。(2)被告人李云豪如实供述其与李昌坤一起乘坐XX驾驶的轿车从攀枝花到芒市,又从芒市到镇康南伞及缅甸老街,在缅甸老街其和李昌坤在XX的安排下吞服毒品,后其与李昌坤乘车准备到西昌,途经打黑检查站时被查获、抓获的过程。(3)被告人李昌坤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李云豪在被告人XX的安排下,三人从四川攀枝花一起经云南芒市、南伞至缅甸老街运输毒品,在缅甸老街其和李云豪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运输毒品,途经打黑检查站时被查获、抓获的过程。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毒品海洛因499.8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系从犯,应分别对各自走私、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云豪、李昌坤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及揭发同案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云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云豪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XX、李云豪、李昌坤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XX、李云豪依法判处;对被告人李昌坤减轻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云豪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30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昌坤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9.8克、轿车1辆(川WGR8**)、人民币59800元、手机3部依法没收。查获的银行卡1张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晓明审判员 张晓刚审判员 赵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武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