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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元振与宋才士、张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振,宋才士,张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797号原告赵元振,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才士,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彦良,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元振诉被告宋才士、张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振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宋才士、张彦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振诉称:2014年,两被告找到原告问是否要木料,双方就达成了约定,两被告为原告购买50000元的木料。2014年9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木料,后同意返还50000元,2015年7月29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才士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合伙做木材生意,原告与被告对林场进行考察后,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原告回家后给被告汇款50000元的合伙资金,因当时被告没有带银行卡,原告与被告商定借用被告张彦良的银行卡汇了5万元的合伙款,被告用15万元做了前期的合伙事务,由于其他原因合伙事务暂时搁置。2015年7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散伙,要被告打欠条,被告同意散伙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的合伙出资款,打条时被告张彦良不在场也不知情,其也没有参与合伙事务,只是用了被告张彦良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彦良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9月22日是原告与被告宋才士共同找到被告要求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用于汇款,出具欠条时被告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更没有签字,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才士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显示:“欠条,今欠赵元振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宋才士、张彦良,2015年7月29号”该借条上张彦良的签名系被告宋才士所写。2014年9月22日,原告赵元振向被告张彦良转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所涉50000元,系二被告为原告购买木料,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木料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木料,也未将该款退还,被告宋才士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被告宋才士、张彦良称本案所涉5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宋才士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合伙做木材生意,原告出资的5万元,该款系原告借用被告张彦良的银行卡汇给了被告宋才士,后因散伙,被告宋才士未退还合伙款,其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据;原告与二被告关于50000元的由来陈述不一致。被告宋才士同意支付原告本案所涉的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汇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宋才士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显示被告宋才士欠原告50000元,且被告宋才士认可该50000元欠款,且同意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张彦良的银行账户汇款本案所涉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该50000元汇款的由来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彦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才士和张彦良均称该款系原告借用被告张彦良的账户汇给了被告宋才士,且欠据上张彦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张彦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才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元振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赵元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才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