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与张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张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48号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董浜镇天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丰,站长。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钰。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诉被告张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被告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份、2014年2月份订立了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租金为8780元。2015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常熟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对其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1号,共13幢厂房及西北角平房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房屋为整幢危房。鉴于房屋现状,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出租房的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7月31日前搬离,但至今被告仍未搬离。现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迁让属于原告所有的厂房、土地;2、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土地使用费(按8780元/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钰辩称:1、这个房子是由其一直承租的,但是突然出现危房问题后,水利站也没有找其商量如何搬迁,现在原告要求强行搬迁这是不合理的;2、当时原告承诺要开会商讨搬迁赔偿问题,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见面协商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过,搬走的话就免去一年的租金及土地费,因此现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没有道理;而且如果搬离原告应赔偿其搬迁费及搭建房屋的损失;3、该地块上有多栋房产,原告只选择部分租户起诉要求搬迁这样也不公平,如果要搬迁应全部搬迁。经审理查明: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1号的房屋及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常熟市徐市水利管理服务站。被告张钰大约从1998年开始承租其中一栋房屋(编号为19)进行经营,2009年开始又另外增加承租了两间平房(编号为17)。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均为一年一签。2003年5月21日,常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部分水利管理服务站的通知,将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与常熟市徐市水利管理服务站合并,建立了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2014年2月21日,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与被告张钰续签了一份常熟市水利系统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的部分房屋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厂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年租金每平方米50元,辅房2间(44平方米),月租金每间为80元,土地80平方米,年租金每平方米12元,房屋及土地租金一年合计为8780元。2014年度的租金双方已经结清。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因业务或其他原因需要改造、装修房屋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并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要议定今后处理办法,签订协议后方可动工。另查明:被告张钰在租赁期间,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在所承租的房屋旁边搭建了3间平房自用。再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委托常熟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对其位于董浜镇徐市东巷门路1号的13幢厂房及西北角的平房的危险性进行鉴定(含被告租赁的厂房及辅房在内),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述13幢厂房及西北角平房均评定为D级,即整幢危房,建议改造。该所还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人身财产安全。鉴于此,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各承租户发出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通知书中说明2015年度不再出租且要求各承租户在2015年7月31日前搬离。因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故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常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租赁合同、常熟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危险房屋通知书、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因房屋经鉴定属于危房,2015年度双方未续签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已经提前告知被告及时搬离并给予了相应的搬离时间,但被告均未予以理会,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迁让占用属于原告的厂房和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份开始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应以符合安全使用为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其所出租的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已不再适合生产和居住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费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搭建的部分平房,因该搭建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且在本院释明后其也不申请对该搭建部分房屋的材料价格进行评估,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其占用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门巷路1号的房屋及土地。二、驳回原告常熟市董浜水利管理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