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97号原告黎某某,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被告黎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由相识,2010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故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琪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