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李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李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653号原告陈国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成,男,汉族。原告陈国华诉被告李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和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愿意接受甲方根据双方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书中的约定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689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富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015年10月30日)、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借款合同》(2015年12月9日)、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原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且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2、《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为催收本案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经本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富成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收,借款人与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该借款全额或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已收共借3万分2笔,转账1万,现金2万;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和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愿意接受甲方根据双方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书中的约定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万元、现金2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500元。2、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富成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收,借款人于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该借款全额或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转账5000,现金10000已收;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和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愿意接受甲方根据双方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书中的约定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5000元、现金1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15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办案费共2000元,原告需在协议生效三日内支付,本案实行风险收费,在本案胜诉后,另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数额按10%支付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办案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被告在被告的档口签订合同后,原告清点身上有多少现金,不够的部分当场再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转完帐后再把现金给被告。2、借款后,被告李富成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笔借款虽然合同中注明转账1万元,现金2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实际转账金额为9500元、剩余2万元因金额不大,现金交付符合常理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原告已实际交付29500元予以采纳;第二笔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4150元,现金交付1万元,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14150元。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但其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的为准。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金额,本案中,原告现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对该2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剩余的律师费为风险收费,以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数额按10%计算,本判决虽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本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故原告最终需要支付的律师费暂未可知,原告应于实际支付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富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41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富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偿还律师费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位597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