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葛志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葛志龙,赵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50号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李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葛志龙,经理。被告:葛志龙。被告:赵猛,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葛志龙、赵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栋梁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葛志龙、赵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称: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阜南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贷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贷款期限由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剩余200万元贷款期限由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及被告葛志龙、赵猛均对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在向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贷的400万元款承担百分之百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1月15日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于是,徽商银行阜南支行根据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4023333.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致使给原告造成损失达358921.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贷款本息4023333.3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58921.57元(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再另行计算),合计4382254.91元,被告葛志龙、赵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徽商银行核保书各2份。证明: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阜南支行处贷款400万元和原告及被告葛志龙、赵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徽商银行扣划通知、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徽商银行阜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合计4023333.34元的事实。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葛志龙、赵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分别与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为月利率7.2‰。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分别与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一年。被告葛志龙、赵猛分别与徽商银行阜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还款。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分两次扣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本金400万元,利息23333.34元,合计4023333.34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分别与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到期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徽商银行阜南支行根据其与本案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原告担保中心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4023333.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要求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徽商银行阜阳阜南支行扣收的贷款本息4023333.34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志龙、赵猛对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葛志龙、赵猛应当承担上述贷款本息总额4023333.34元的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核实应按月利率7.2‰支付(从徽商银行阜南支行扣收原告款之日2015年1月15日算至2015年12月3止),为304164元,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款4023333.34元,赔偿损失304164元,合计4327497.34元。被告葛志龙、赵猛承担4023333.34元的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858元,由原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负担523元,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葛志龙、赵猛负担4133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阜南县鑫犇畜牧肠衣加工有限公司、葛志龙、赵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栋梁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燕妮(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50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