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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史某受贿一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7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2月2日因贪污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玄先泰,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受贿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玄先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史某在担任西宁市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其在负责西宁殡仪馆新馆建设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由施工图纸设计单位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院二所所长曾某某送的感谢费231187.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23118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玄先泰对起诉书指控史某的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史某在担任西宁市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其在负责西宁殡仪馆新馆建设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由施��图纸设计单位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院二所所长曾某某送的人民币231187.5元。另查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开始立案侦查工作,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史某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主动如实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史某职务任免相关文件、西宁市民政局关于成立殡仪馆建设项目办公室的通知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史某当庭及以往供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归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扣押案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与其所在单位工程项目有关的对方单位工作人员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3118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