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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华,女,回族,1952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立昂,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局科员。马玉华因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政府)、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玉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撤销新疆高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马玉华有新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新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契约、住房租赁证、住房须知手册、催签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催缴房屋租金通知、1992年至今的房屋租金发票。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马玉华系无产权安置错误。1973年,马玉华的父亲马福财经政府部门批准,在河滩北路沙滩地取得了250㎡地皮,按规定交纳了500元地皮税。同年年底,建成75㎡三间砖混平房,20㎡的厨房,16㎡的煤房和12㎡的厕所,有关部门为该房核发了河滩北路17-2号的门牌。1982年马玉华的父亲去世后,马玉华继续居住。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凡经政府部门批准的私房可到房产局补办房产证”的通知精神,1990年9月18日马玉华向市房产局产籍处递交申请书和有关原始的批准手续。1992年6月12日市房产局产籍处同意为马玉华颁发房产证,向其收取了1081.62元的换证款,并出具了收据。表明马玉华原居住房屋不是违章建筑。(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市房产局对马玉华已经进行了补偿安置错误。1992年乌鲁木齐市政府征购马玉华原居住房屋时向马玉华颁发了“住房予分证”,记载“户主:马玉华,原住河滩北路17-2号院,因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基建征购,经双方协商,原户主搬迁过渡,待新楼建成后凭此证返回居住。住房三单元2室2号一套。特发予分证。”此证即意味着在新楼盖好后,马玉华应分得“住房予分证”上记载的有产权的房屋。然而至今乌鲁木齐市政府、市房产局没有给马玉华补偿任何房屋,马玉华仍租房居住。三、马玉华原居住房屋经乌鲁木齐市政府的批准被征购,现为邮电局家属院,因此,乌鲁木齐市政府应对马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马玉华原居住房屋于1992年被拆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乌鲁木齐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住房予分证”和征购补偿表是以“红山地区危房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危房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马玉华发放的,而非以乌鲁木齐市政府名义发放的。1992年,为了确保红山地区危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乌鲁木齐市政府成立了危房改造指挥部。危房改造指挥部仅作为一个内部的协调议事机构,协调解决此项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但具体承担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仍是市房产局,由其自行办理征迁、安置、补偿手续。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78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各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定,市房产局作为乌鲁木齐市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二审判决对马玉华的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正确。马玉华的房屋属于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其未取得任何规划、房产手续。同时,马玉华一审提交的“换证款收据”与乌鲁木齐市政府在二审中提交的“核发房地产证收费通知单”,两份证据的金额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换证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换证款”收费项目中有一项为违章建筑费。结合乌鲁木齐市政府1984年下发的乌市政(1984)15号《关于开展乌鲁木齐地区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的通知》中所附的《乌鲁木齐市房产登记发(换)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1976年底以前的违章建筑,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以及对附近单位、居民妨害不大的前提下,准予申请登记,发给“临时产权证”,按规定缴纳规费。市房产局于1992年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对马玉华的被拆迁房屋进行登记,并可以向其发放“临时房屋产权证”。市房产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1992年,为了确保红山地区危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乌鲁木齐市政府成立了危房改造指挥部。本案征购补偿表和“住房予分证”是以“红山地区危房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马玉华发放的,非市房产局名义发放。二、一、二审判决对马玉华的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正确。马玉华一审提交的“换证款收据”与乌鲁木齐市政府在二审中提交的“核发房地产证收费通知单”,两份证据的金额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换证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换证款”收费项目中有一项为违章建筑费。结合乌鲁木齐市政府1984年下发的乌市政(1984)15号《关于开展乌鲁木齐地区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的通知》中所附的《乌鲁木齐市房产登记发(换)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1976年底以前的违章建筑,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以及对附近单位、居民妨害不大的前提下,准予申请登记,发给“临时产权证”,按规定缴纳规费。市房产局于1992年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对马玉华的被拆迁房屋进行登记,并可以向其发放“临时房屋产权证”。三、危房改造指挥部、市房产局已履行了对马玉华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1992年,危房改造指挥部因城市建设需要,征迁马玉华临建的房屋。依照乌鲁木齐市政府乌市政〔1986〕第165号文件精神,危房改造指挥部给予马玉华补偿款4412.05元(补偿标准为:房屋面积42.18㎡,单价146.91元,临时建筑按50%标准支付,即146.91元×50%×42.18㎡,共计4412.05元),并向马玉华出具征购补偿表,马玉华在该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后市房产局又于1995年4月将马玉华安置到沙依巴克区棉花街15号1号楼1单元103号产权属于房管所的一套住房内居住。本院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就马玉华提出的再审事项,与马玉华进行了逐一核实,马玉华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不能指出一、二审判决存在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玉华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市房产局是否对马玉华给予了拆迁安置补偿;乌鲁木齐市政府应否对马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马玉华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马玉华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住房租赁证、住房须知手册、催签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催缴房屋租金通知、1992年至今的房屋租金发票等材料,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并非庭审结束后才能发现,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关于市房产局是否对马玉华给予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玉华原住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17-2号房屋系其父亲于1973年修建,符合乌鲁木齐市政府乌市政(1984)15号《关于开展乌鲁木齐地区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的通知》中所附的《乌鲁木齐市房产登记发(换)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规定》第二条关于发放“临时房屋产权证”的条件,马玉华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马玉华一审提交的“换证款收据”与乌鲁木齐市政府在二审中提交的“核发房地产证收费通知单”金额吻合,且“换证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收费项目中有一项为违章建筑费。由此可见,马玉华原居住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市房产局拟为其换发的是“临时房屋产权证”;在拆迁过程中,市房产局亦未确认该房屋为马玉华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建筑。其次,乌鲁木齐市政府乌市政【1986】165号《关于颁发的通知》第十四条关于“征迁各类房屋补偿”第8项对持有临时房屋产权证的房产的征迁补偿做了规定。1992年,马玉华原居住房屋经乌鲁木齐市政府批准进行基建征购。同年6月16日,危房改造指挥部向马玉华发放“住房予分证”一张,内容为:“户主马玉华原住河滩北路17-2号院,因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基建征购,经双方协商,原户主搬迁过渡,待新楼建成后凭此证返回居住。住房三单元2室2号一套。”尽管马玉华原居住房屋为违章建筑,但为保障马玉华一家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存状况,危房改造指挥部对其进行了住房安置,即“住房予分证”所指向的房屋。虽然马玉华因故未能入住该房屋,但1995年市房产局为其另行进行了安置,保障了其合法居住的权利。至于马玉华主张其应拥有安置房屋的产权问题,一方面,因“住房予分证”不能证明危房改造指挥部为其安置的是具有私有产权性质的房屋;另一方面,本案拆迁发生于1992年,此时,由单位或者政府筹建的房屋通常为公产房,尚未进行房产改革。后根据房产改革政策,公产房使用权人在缴纳一定的补偿金后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马玉华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其不仅没有参加房改,而且欠缴安置房的房租。因此,马玉华对原居住房屋是合法建筑还是违章建筑,以及对政府安置房是享有居住权还是所有权的认识有误解。此外,1992年8月25日,危房改造指挥部向马玉华出具征购补偿表一份,内容为:“砖混住房(临时产权证)补偿金额3098.33元,院墙补偿金额1073.72元,院门(铁大门)100元,临时过渡费200元,合计4472.05元,1992年9月8日付。”征购补偿表反映了危房改造指挥部对马玉华原建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由此可见,危房改造指挥部已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征迁补偿。故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其他根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支持马玉华的主张。三、关于乌鲁木齐市政府是否应对马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定,虽然危房改造指挥部是由乌鲁木齐市政府设立,但实施房屋拆迁具体工作的是市房产局,一、二审判决仅判令市房产局承担未如期安置马玉华的过渡期间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四、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是否正确问题马玉华主张,本案拆迁发生在1992年,一、二判决适用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一条关于“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马玉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