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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三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兴化市荣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锡澄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阴市三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人民路86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丰路。法定代表人朱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丁荣,男,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张建园,女,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兴化市荣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垛镇。法定代表人吴顶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被执行人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江阴市三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吴丁荣、张建园、兴化市荣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荣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为470954.01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7800元。2、对荣达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三农公司、兴鼎公司、锦澄公司、吴丁荣、张建园、荣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994元,已由兴业银行预交,由荣达公司、三农公司、兴鼎公司、锦澄公司、吴丁荣、张建园、荣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兴业银行;鉴定费53038元,已由三农公司预交,由三农公司负担35358元,兴业银行负担17680元,兴业银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三农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兴化市荣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施公路西侧(房产证号:32××82)和新垛镇工业园区(房产证号:32××98)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该房产和土地。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请求暂缓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土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