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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崔春林起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春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春林,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崔春林因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09)晋民申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春林起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崔春林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至古交市人民法院,崔春林诉称,李万财在崔春林古集用(籍)字第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上,1将其场地下的煤矸石挖走,使场地严重损毁。故崔春林要求判令李万财将崔春林场地恢复原状,并由李万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古交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纠纷应由土地部门解决,且崔春林所指“原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崔春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崔春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李万财在崔春林依法承包的“四荒”地内挖煤矸石,致使崔春林已平整出的场地被完全挖毁,崔春林对土地有使用权证,李万财侵权事实明确;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应由土地部门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权属有争议的案件,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古交市法院提出“原状不明确”已超出立案程序审查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是符合条件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崔春林起诉的土地“原状”不明确,故此纠纷应由土地部门解决。崔春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崔春林对该裁定不服,以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复、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再审申请人崔春林依法取得该“四荒”地的治理使用证,其起诉要求李万财将其挖毁的该“四荒”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崔春林起诉的土地原状是否明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和古交市人民法院(2009)古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古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段东升代理审判员  韩 彦代理审判员  曹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